解除利用虚假身份登记的婚姻关系拳
2020-05-13 淮安装修公司
解除利用虚假身份登记的婚姻关系
对因虚假姓名、虚假证明材料或借用他人名义、身份证,或者使用虚假户口以及结婚证手续不完善等因登记程序引发的婚姻效率纠纷近年来有增多的现象,是通过民事诉讼途经解决还是行政诉讼途经解决,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案情:
2003年10月8日,第三人丫头(自报名)用李某的姓名,持虚假身份证明材料与原告杨某办理了结婚证,上面盖章有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4月21日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区民政局以第三人身份证与户籍证明系伪造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8日颁发的结婚证。
[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通过行政诉讼途经解决。在实践中,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所诉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某虽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但是此姓名为虚构的,事实上其实不存在名为李某的人,而原告杨某又没法提供被告的真实身份。虚构的李某不可能成为参加诉讼的人,即不能作为一个明确的被告。另外,根据我国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情况下,被告所在地法院才有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因没法肯定本案所谓的李某的户籍地和住所地,故无法确定管辖权法院。因此,本案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而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认为杨某与李某双方自愿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此,颁发给他们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争端,其实不科学。第一、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不具有行政案件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有八种,而撤销婚姻登记与该8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不符。另外,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及其相关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此类纠纷,此类案件也不应属于行政案件范围。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是不是成立不具有行政性质。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只能作出“维持”、“撤消”和“变更”三种结果的判决。而对于婚姻登记引发的婚姻纠纷,则是“确认”性质判决。虽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肯定了确认无效行政行为,可以成为法院对行政案件判决的情势之一。但因婚姻登记引发的婚姻纠纷,所要确认的主要对象并不是行政行为的有效与无效,而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因而,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原则并不完全适用婚姻登记纠纷。第三、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更难适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实践中受理所谓的婚姻登记行政案件,超过2年的比较多。可见,处理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不宜依照行政案件处理。本案第三人以虚假的身份与原告结婚,她自出生至今一直没有登记户籍,父母从小叫好丫头,故没法提供身份证等,她与杨某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且一起共同生活了6年,婚姻关系客观存在,也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该通过离婚来解决,事实上本案驳回起诉后,原告与第三人已通过离婚解决了本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丫头从未进行户籍登记,领取身份证,用李某的名义与原告杨某自愿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结婚的实质性条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颁发了结婚证,即确立了夫妻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应该通过民事诉讼途经予以解决。依照相干法律规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认为杨某与李某双方自愿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此,颁发给他们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相关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有八种,而撤销婚姻登记与该8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只能作出“维持”、“撤消”和“变更”三种结果的判决。而对于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则是“确认”性质判决。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肯定了确认无效行政行为,可以成为法院对行政案件判决的形式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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