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合同无效合同的区分1拳

2020-05-03 淮安装修公司

可撤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无效合同的区分

一、《合同法》之规定 《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主要有五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54条)。可撤消合同须经撤消,始溯及地无效。而撤销权之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知道

一、《合同法》之规定

《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主要有五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讹诈、胁迫的手段或落井下石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54条)。可撤消合同须经撤消,始溯及地无效。而撤销权之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合同法》第55条(1项)。 而《民法通则》中无有规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 可变更或可撤消的民事行为,自行动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材请求变更或撤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合同法》规定之利弊

在《合同法》生效之前,依《民法通则》第58条1款3项之规定因受诈欺、胁迫而为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行为亦然,故无适用《意见》第73条之余地。至于重大误解而为之法律行为,因撤销权人认识上、表示方法上及动机上有毛病,常常不自知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订立合同,故虽然有撤消制度以为救济,但由于要从行动成立时起算,为时过短,难收其效。

现在,对合同行动依《合同法》第55条,受诈欺而订立合同之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之当事人,皆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较《意见》73条之规定,有很大进步,权利人的地位益形加强了。但对受诈欺或因重大误解而为之单方行为,因合同法无以适用,故仍一如既往,要适用《意见》第73条,从而呈现出二元悖离之状态,仍有待于对《民法通则》之修正,来加以解决。

再者,受胁迫而为之单方行为,亦无《合同法》之适用,仍应按照《民法通则》58条1款3项,认其无效,无所谓除斥期间;但受胁迫而订立合同时,只要不是损害国家利益,其效力非为无效,而仅可撤消(《合同法》54条2款,52条1项)。此际,自应适用《合同法》55条1 项有关除斥期间之规定,但与受诈欺或重大误解不同的是,受胁迫之人对撤销事由,于行为之时,无有不知者。(注:即使通过代理人订约,而代理人受胁迫时,亦然。德国民法第166条曰,意思表示的法律上效率,因意思欠缺,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而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不应就本人方面而应就代理人方面判断之。我民虽无规定,似亦应为相同之解释。)然若胁迫之事由延续存在,受胁迫之人虽在法律上有撤消之权利,但实际上终无行使之可能,而令除斥期间自其时开始,则不平殊甚。抑且,为胁迫之人于此法制下,难免心存侥幸,尽其所能,为持续之胁迫,则55条之规定,岂不托之空言!德国民法第124条明定, 除斥期间于胁迫情形,自胁迫终止之时起算。台湾民法第93条亦同。(注:立法者既操权柄在手,自当慎重。复言广泛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之法例,何故此等一索即得之事,而不能为之?致人民权利,危如累卵,实足令习法之人心寒。)望司法解释能斟酌及之。

3、.关于可撤消行为之性质

《合同法》56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59条2款规定:被撤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无效。 关于可撤销行为之性质,学说上有争论。梁慧星先生本来认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既不同于有效的民事行为,也不同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却又既有变成有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也有变成无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是处在有效无效不确定的状态,性质上属于效率未定。(注: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4页。 )撤消权的存在固然障碍了法律效力的发生。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并不受民事行为的约束实际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仅对无撤销权一方有约束力。(注: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5页。 )我认为这类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依《民法通则》59条之反面解释,可撤销行动于撤消前则属有效。(注:孙亚明:《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9页。)

其次,法律行为,作为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之工具,无不有其效率问题。故一经成立,或可生法律行为之效力,或不生法律行为之效力,此即效力存在与否之问题;此外尚有效力肯定与否之问题,一方面,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者,就中其状态能持续者,即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其效率状态能否持续,一定期间内,尚不确定者,谓之可撤消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不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者,其确然不能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者,谓之无效的法律行为,其非确然不能生法律行为之效率者,谓之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可撤消之行动,初时有效,唯可得除去其效力,法律上有撤消权应之。效率未定之行动,初时无效,唯可得变为有效,故法律上有追认权济之。若谓可撤消行动性质上属于效率未定,则撤消权之行使,究竟要除去甚么呢?既未生效力,撤销权必失其作用之客体。故可撤消行动与效率未定行为,观念上应严予区别。(注:梁慧星先生一方面已抛弃可撤消行为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的提法,另一方面又以之为效率不完全,坚持可撤销行动仅对无撤消权一方有约束力。(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4页))

第三,德意志学理上对可撤消行为作这样的分析:法律行为一方面暂时有效,另一方面绝对无效处于暂时停止状态(schwebend)。 无效的发动取决于享有撤销权人的意思。中止法律状态这个概念在德意志法上占重要地位。撤销权是典型的构成行动,引起某一法律状态追溯既往性的消灭。(注: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36页。)

第四,我民法规定可撤消行为,不为撤销而仅要求变更亦可。若初时即不生效,嗣后即无变更之可言,而纯为创设了。变更者,非无中生有,而是从一种效率变成另一种效率之意,故必以法律行为已生效力为条件。

第五,这类观点不能正确解释现实中的各种法律现象,而且会有害于交易安全。若撤消权当然障碍了法律效力的发生,那末又怎会出现对一方有约束力,而对另一方面无约束力的后果?约束力本身又为何物?法律行为固然有一部无效,一部有效的情形,但即便在一部无效时,也是就此一部分对所有当事人皆不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若一部有效,也是就此一部分对所有当事人皆生法律行为之效力,不可能将1行动之效率人为地截成二段!按这种观点,广告人因错误而为悬赏广告,固得撤消之,然撤销之前,他自己可以不受束缚,而依广告完成行动之人倒要受束缚,这明显不合理。再如,1买卖合同中,卖方甲有重大误解,固有撤销权,买方乙为相对人,无撤销权。若该合同只对乙生效,有约束力,岂不意味着乙应支付价金,甲却无须移转财产所有权,而可坐收渔利,又非为不当得利了吗?甲本因疏忽而有误解,乙却反蒙其害,即持此论者亦必不能同意。

在本页浏览全文>>(总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小叶增生怎么治怎么预防
梅州看癫痫病价格
儿童健脾胃的药
为你推荐